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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规则

重庆农畜产品交易所交易规则

发布时间:2010-06-22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术语和定义

第三章    交易商

第四章    交易

第五章    结算     

第六章    交割

第七章    风险控制

第八章    信息管理

第九章    违规与纠纷的处理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为规范重庆农畜产品交易所(以下简称CACE)的交易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的CACE的市场职责,并结合我国商品批发流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交易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一条    CACE提供中远期交易、要约交易、竞拍交易等交易模式,主持交易商进行农畜产品的电子交易,并指定专门的结算银行和商品交割仓库,统一结算、统一交割,保障交易、结算及交割行为的高效进行。CACE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不为任何一方交易商提供履约担保。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CACE及其指定的结算银行和交割仓库进行的交易、交割及结算活动。CACE的工作人员、交易商、指定结算银行和指定交割仓库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 术语和定义

  第三条    “交易商”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CACE的有关规定,经CACE审核批准,在CACE进行商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农业经纪人。

  第四条    “交易”是指在CACE主持下,交易商通过交易台位进入CACE电子交易系统,对特定商品进行买卖的活动。

  第五条     “交易台位”是指由CACE设置,用于连接CACE电子交易系统、查看交易信息、开展交易活动的专用设施,是交易商将交易指令输入交易所计算机交易系统参与竞价交易的通道。

  第六条    “交易模式”是指经CACE认定,交易商进行商品电子交易,并订立、转让、解除、履行成交合同的各种方式,包括中远期交易、要约交易、竞拍交易。

  第七条    “交易品种”是指经CACE认定的用于交易、交割的商品。

  第八条    “最小变动价位”是指交易商品的单位价格涨跌变动的最小值。

  第九条    “交割月份”是指交易品种按规定进行实物交割的月份。

  第十条    “最后交易日”是指交易商品在交割月份中进行交易的最后一个交易日。

  第十一条  “手”是指商品的最小交易单位,交易必须以“一手”的整数倍进行。

  第十二条  “交易报价”是指在CACE电子交易系统中申买申卖商品的价格。报价货币为人民币,单位为元。

  第十三条  “成交价格”是指买卖双方发出交易指令,电子交易系统按照一定原则成交的价格。

  第十四条  “结算价”是指在中远期交易中,某一交易商品在一定时期内所有成交价格按成交量计算的加权平均价。

  第十五条  “履约担保金”是指交易商在CACE专用结算账户中确保交易交割履行的资金,是已被占用的资金。

  第十六条  “注册仓单”是指交易商将其拥有的、指定交割仓库开具的《存货凭证》在CACE注册登记后,可用于交割业务的商品所有权凭证。

  第十七条  “结算”是指根据交易规则和成交结果,对交易商货款、履约担保金、转让盈亏、账面价差、各项费用和款项等进行资金计算、划拨的业务活动。

  第十八条  “结算银行”是指经CACE指定的,负责专用结算账户的管理并协助资金结算、划拨的商业银行。

  第十九条  “交割”是指交易商按照电子成交合同的约定,办理交易商品所有权的转移手续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最后交割日”是指在电子成交合同中约定的商品交割的最后日期。

  第二十一条“指定交割仓库”是经CACE认定的,为交易商的交易、交割商品提供仓储服务和管理的仓库。

第三章 交易商

  第二十二条  申请成为CACE交易商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  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设施;

  (三)  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专职工作人员和完善的规章管理制度;

  (四)  承认并遵守CACE的业务规则及其他规章制度;

  (五)  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经营状况,无违法记录;

  (六)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以及CACE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符合条件的农业经纪人经CACE审批,也可成为CACE的交易商。

  第二十三条  申请者须填写《交易商资格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文件。申请者应对提交的全部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全部法律责任。申请者获得CACE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即可取得CACE交易商资格,由CACE颁发《交易商证书》。

  第二十四条  交易商通过交易台位在CACE进行入市交易,交易商向CACE租用交易台位并交纳台位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交易商租用的CACE交易台位可以转让。交易商转让交易台位时,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经CACE审核批准后才能生效。

  第二十六条  交易商应采用《委托授权书》的形式委派交易员,并由其交易员接受该交易商的交易指令通过CACE交易台位进行交易。

  第二十七条  交易商应采用《委托授权书》的形式委派结算员,并由其结算员办理其交易账户在CACE的相关结算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交易员和结算员以交易商名义在CACE发生的所有业务行为均视为所属交易商的业务行为。

  第二十九条  交易商入市交易,应该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十条    交易商终止在CACE的交易活动,可以申请办理资格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交易商须对其在CACE发生的所有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一条   CACE对交易商实行“一户一码”的编码制度,交易商编码由CACE进行分配,与该交易商的交易台位代码保持一致。

第四章 交易

  第三十二条  CACE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 ( 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交易时间为:上午9:00-11:30;下午13:30-15:00。各交易品种的交易时间安排, 由CACE另行公告。交易日的中场休息时间,为上午10:15-10:30。根据市场需要,CACE有权调整交易日或交易时间。

  第三十三条  根据市场需要,CACE有权确定、增添、撤销交易品种。对于交易品种按照不同交易模式分盘进行交易。

  第三十四条  根据市场需要,CACE有权对交易模式进行补充、调整;有权对商品的交易规定进行修改。

  第三十五条  交易指令:

  (一)  交易商通过互联网接入CACE计算机交易系统进行报单交易。

  (二)  交易商向CACE交易系统输入的买卖委托指令即为该交易商向其他交易商发出的要约。

  (三)  交易商回应其他交易商发出的要约,向CACE交易系统输入的卖出或买入指令即为该交易商向发出要约的交易商做出的承诺。买卖成交时即承诺生效,合同成立。

  (四)  根据指令的报价方式可分为:限价指令和取消指令。限价指令是指委托时必须输入委托价格的指令,执行时必须按限定价格或更好价格成交的指令;取消指令是指对未成交或部分未成交的委托指令的撤消指令。

  第三十六条  在中远期交易中,交易商可根据自己需要在规定时间交割商品,也可以在交割期前全部或部分转让电子交易合同,交易商同意交易对手按电子成交合同形成的同样规则进行转让。
 
  第三十七条  交易商入市交易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签署《入市协议》及相关书面文件;

  (二)  开设专用资金账户;

  (三)  转入交易资金到交易账户;

  (四)  登录电子交易系统并输入买、卖商品的交易指令;

  (五)  电子交易系统自动对交易商的交易资格、资金权益、交易指令的内容等事项进行识别和确认。对于有效的交易指令,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排序;对于无效的交易指令,则有权予以拒绝;

  (六)  交易双方有效买、卖的交易指令经计算机撮合成交后,即为达成电子成交合同,具有法律约束效力。

  (七)  对于未能成交的买、卖交易指令,仍保留于电子交易系统中,继续参加当日交易;对于未能全部成交的买、卖交易指令,其余量仍保留于电子交易系统中,继续参加当日交易;

  (八)  未成交的交易指令,可以由原指令发出方自主撤销,如未撤销,则当天交易结束后自动撤销;

  (九)  在中远期交易中,交易商可以将自己已经订立的电子成交合同予以转让,并对转让盈亏进行结算。

  第三十八条  每日交易结束,交易商可通过CACE交易系统获得成交记录。交易商应及时核对,如有异议应在当日以书面形式向CACE提出。

  第三十九条  CACE电子交易系统只接收标明交易台位代码的交易指令,交易商应妥善保管交易台位代码和密码,该交易台位代码下发生的所有行为,均视为交易商的自身行为。

  第四十条    对实行仓单交割制度的品种,交易商可以将指定交割仓库开具的《存货凭证》提交CACE,申请注册成为仓单。注册仓单时,交易商须将该仓单所代表商品的原始单据提交CACE登记托管。

  第四十一条  CACE有权对每一交易商的交易账户上可用资金余额进行审核,当审核结果显示其可用资金余额符合交易要求时,电子交易系统对其新的买卖指令予以接受,否则拒绝。

  第四十二条  CACE有权依据规则向交易商收取交易和交割手续费,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交易和交割手续费的收取标准及方式进行调整。

  第四十三条  CACE实行价格涨跌停板制度。当某一交易商品在某一交易日收盘前5分钟内出现只有停板价位的买入(卖出)申报、没有停板价位的卖出(买入)申报,或者一有卖出(买入)申报就成交、但未打开停板价位的情况时,CACE确定该商品在该交易日收市时出现涨(跌)停板,并按CACE制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CACE实行履约担保金制度。履约担保金是指交易商在CACE专用结算账户中确保交易交割履行的资金,是已被占用的保证金。当买卖双方成交后, CACE按买卖双方订立合同的成交金额的一定比率收取履约担保金。CACE可调整履约担保金标准。

  第四十四条  CACE对交易商的开户资料、指令记录以及交易、结算、交割业务记录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

第五章 结算

  第四十五条  CACE指定有关银行为结算银行,并在结算银行开设专用结算账户,对交易商的交易资金进行银行总账管理,对交易商的货款、盈亏及各项费用等进行代收、代付或划拨。

  第四十六条  交易商应在CACE指定结算银行开设专用资金账户,交易商与CACE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只能通过专用资金账户进行。

  第四十七条  CACE 对交易商存入CACE专用结算账户的资金实行分账管理,并为每一交易商设立明细账户。
 
  第四十八条  CACE实行实时清算、每日结算制度。当日交易结束后,CACE对每一交易商的盈亏、履约担保金、税金、交易手续费等款项进行结算。

  第四十九条  CACE每日应向交易商提供当日交易结算数据,包括:《成交明细清单》、《订货明细清单》、《转让明细清单》和《每日资金结算单》等,交易商应及时收取和复核。交易商对于当日交易结算数据送达或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在不迟于下个交易日开市之前三十分钟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

  第五十条    CACE应当按有关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用于为维护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不可预见风险带来的亏损。

第六章 交割

  第五十一条  CACE有权指定若干仓库作为交易双方交割商品的存放地,指定交割仓库应按规定办理入库手续和进行仓储管理。指定交割仓库应接受CACE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中远期交易中的商品交割,交易商应当在指定交割仓库按期交割,但也可根据自身需要,在一定规则下与对应交易商进行协议交割。

  第五十三条  要约交易中的商品交割,可以在指定交割仓库进行,也可以在非指定交割仓库进行。交易双方约定在非指定交割仓库进行商品交割的,由此发生的全部事务均应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并由交易双方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四条  CACE有权根据市场需求,对指定交割仓库或者指定交割仓库的核定库容量等进行调整。

  第五十五条  商品交割的配对结果,由CACE通过交易系统通知交易商。
 
  第五十六条  交割时间以相关电子成交合同约定的时间期限为准。经CACE批准,买卖双方可以协议提前或延期交割。

  第五十七条  交割的数量应根据最后交易日收市后交易双方持有的电子成交合同所约定的商品数量予以核定。不能执行交割的交易商应在最后交易日(含)之前转让相应电子成交合同。到规定的最后交割时间前未执行交割的,CACE将按交割违约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  卖方交易商应根据实际交割的数量在规定时间内开具增值税发票。

  第五十九条  交割商品入库前,必须办理入库申请,由CACE统筹安排指定交割仓库。

  第六十条    交割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的,相关责任人可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按照各项细节中的违约赔偿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风险控制

  第六十一条  交易商应对其名下所有交易台位上发生的交易行为和风险承担全部责任。交易商拥有多个交易台位的,CACE对其进行合并计算和控制风险。

  第六十二条  CACE实行涨跌停板制度。CACE有权确定、设置和调整各交易商品的涨跌停板幅度。

  第六十三条  CACE可根据同期社会商品供需总量核定各交易品种每一期交易商品的最大总订货量和每个交易台位的最大订货量,并可根据实际市场供需情况和交易风险程度对其进行调整。

  第六十四条  CACE实行订货量限额制度,CACE根据不同交易品种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各交易品种每一期交易商品在不同阶段的订货量限额;订货量限额可以以绝对数量或比例方式规定。CACE有权根据各交易商的生产经营规模和资产状况核定、调整其订货量限额。

  第六十五条  CACE实行大额订货量报告制度。当某一交易日收市后,若某交易商某一期交易商品的订货量达到CACE当前对其实行的订货量限额标准的80%以上(含本数),该交易商应向CACE报告其资金情况、订货情况。

  第六十六条  CACE实行强制解除制度,若某一交易商品出现连续三日同方向涨(跌) 停板,CACE将对该商品的交易商订货执行强制解除措施以降低市场风险。

  第六十七条  CACE实行代为转让制度,当交易商出现交易资金不足、订货量超出限额或其他违规违约行为的,CACE有权对交易商持有的部分或全部订货代为转让。交易商须承担代为转让的一切后果。

  第六十八条  有根据认为交易商违反CACE业务规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CACE可以对该交易商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  限制入金;

  (二)  限制出金;

  (三)  限制订立;

  (四)  提高履约担保金比例;

  (五)  降低订货量限额;

  (六)  限期转让和代为转让;

  (七)  其它CACE认为有必要的措施。

第八章 信息管理

  第六十九条  CACE信息管理内容包括CACE信息的发布、传播和使用。

  第七十条    CACE信息所有权属于CACE,由CACE统一管理和发布。CACE信息包括CACE业务规则、交易行情、通知、公告、相关统计数据资料、刊物、网站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七十一条  CACE根据有关规定向交易商和社会公众发布信息。CACE通过交易系统、CACE网站、CACE有关刊物等方式发布信息,并通过经CACE授权的信息公司、公共媒体等组织或个人发布信息。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CACE的原因造成的信息传递中断,CACE不承担法律责任。CACE行情发布正常,但因公共媒体转发发生故障,影响交易商交易,CACE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  CACE有权根据信息的不同属性,按实时、每日、每周、每月等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发布,CACE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每类信息的发布周期和时间进行调整。

  第七十三条  交易商、指定交割仓库不得发布虚假或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应保证其所提供、发布的信息真实性。交易商、指定交割仓库提供虚假信息造成CACE或第三方损失的,CACE不承担责任,并有权对其进行处罚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七十四条   CACE、交易商、指定交割仓库、指定结算银行、信息公司、软件开发商等组织和个人均应严格保守从相关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CACE在经批准的情况下,可以向有关监管部门或其他相关单位提供相关信息,并执行相应的保密规定。

  第七十五条   为保证交易数据安全,CACE将建立物理隔离或者异地隔离的数据备份。

  第七十六条   CACE可以独立、与第三方合作或委托第三方对CACE信息进行经营管理。CACE对外信息实行有偿服务。未经CACE授权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商业目的经营、传播和使用CACE信息。

  第七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传播CACE信息时,应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并且在传播过程中明确说明信息来源于CACE。

  第七十八条   交易商从CACE获得的信息只供其自身使用。未经CACE许可,交易商不得自行或与第三方合作再传播或经营CACE信息。交易商对CACE提供的信息数据接口负有安全保密责任。

  第七十九条   对未经CACE许可,擅自传播和使用CACE信息的组织和个人,CACE除有权终止其传播和使用CACE信息外,还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八十条     交易商如违反本章规定,CACE将根据违规处理条款给予相应处罚。

  第九章 违规与纠纷的处理

  第八十一条   CACE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罚。

  第八十二条   交易商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违规:

  (一)  未按规定要求交付履约担保金的;

  (二)  卖方进入交割后未按规定交付足额注册仓单或原始提货单据的; 

  (三)  买方进入交割后未按规定支付全额货款的;

  (四)  卖方交易商交付的商品达不到合同要求,又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和买方交易商协商解决的;

  (五)  交易商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所地和分支机构等变更后未履行报告义务的;

  (六)  未按规定的期限向CACE报送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有关材料的;

  (七)  未按大额订货量报告制度向CACE履行报告义务,或作虚假报告的;

  (八)  未按CACE规定及时缴纳交易台位使用费等有关费用的;

  (九)  私下转让、转租、转包交易台位的;

  (十)  在实物交割环节上蓄意违约,影响或试图影响实物交割正常进行的;

  (十一)以垄断、囤积标的物和不断集中订货量的方式, 控制CACE大量注册仓单, 企图或实际严重影响市场行情或交割的;

  (十二)违反CACE信息发布使用和传播管理规定的
 
  (十三)操纵市场价格、扰乱交易秩序、牟取非法利益的

  (十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严重违反CACE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八十三条   指定交割仓库未能按照规定和要求提供仓储服务与管理的,指定结算银行未能按照规定和要求进行专用结算账户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也构成违规。

  第八十四条   在交易、结算、交割及仓储服务与管理过程中,一方违规未能履行应尽义务的,应按规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第八十五条   违规交易商交易账户中的资金,不足以支付违约金的,CACE有权在合理限度内,将违规方持有的电子成交合同、注册仓单等财产权益予以代为转让和变卖,并以代为转让和变卖所得用于违约金的赔付。代为转让和变卖所得用以赔付后的剩余金额,应归违规方所有。

  第八十六条   在交易、交割及仓储服务与管理过程中,如果交易商双方或者交易商与指定交割仓库双方的行为均构成违规时,除应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外,还必须缴纳各自违规行为所涉及的价款总额的2.5%,并纳入CACE的风险准备金统一管理。

  第八十七条   对于在交易、结算、交割及仓储服务与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违规行为,CACE有权根据其行为性质、情节轻重和损害结果的不同,予以如下处理:

  (一)  警告;

  (二)  限制交易或者商品入库数量;

  (三)  代为转让持有的订货;

  (四)  限制出金;

  (五)  责令支付违约金;

  (六)  收缴风险准备金;

  (七)  责令赔偿损失;

  (八)  变卖财产权益;

  (九)  没收违规所得;

  (十)  中止或注销交易商资格;

  (十一)撤销指定交割仓库或指定结算银行资格;

  (十二)其他必要的处理措施。
根据需要,上列措施既可单独行使,也可选择并用。对于触犯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CACE将协助国家司法机关追究其责任。

  第八十八条   CACE对违规行为核查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规定予以裁决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十九条   对处理决定承担履行义务的交易商拒绝履行义务的,由CACE强制执行。

  第九十条     违规处理决定中,具有罚没款项的,当事人应在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罚没款项如数缴纳至CACE指定账户。逾期不付罚没款项的,CACE从交易商专用资金账户中划付。受处罚的指定交割仓库应在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罚没款项缴纳至CACE指定账户;逾期不缴的,CACE从该指定交割仓库风险抵押金中划转。 

  第九十一条   交易商、指定交割仓库之间,如在交易、交割及仓储服务与管理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提请CACE协调解决。CACE认为有必要时,亦可主动协调解决。

  第九十二条   CACE若与交易商发生经济纠纷或者交易商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与CACE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当事方应该先行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则任何一方有权向CACE所在地拥有管辖权的机构提请仲裁或者诉讼。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   CACE依据本规则及有关规定,对涉及CACE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十四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成立监督管理委员会,对CACE的业务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九十五条   CACE监督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  监督、检查市场政策、法规和交易规则的落实执行情况;

  (二)  监督、检查各交易商业务行为及内部管理情况、资信状况;

  (三)  监督、检查各指定交割仓库和结算银行与CACE有关的业务活动及内部管理情况;

  (四)  调解、处理交易纠纷,调查处理各种违规行为;

  (五)  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六)  对其他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制造市场风险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九十六条   CACE每年对交易商遵守CACE业务规则的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九十七条   CACE对常规检查工作中发现的、投诉举报的、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或其他途径获得的线索进行审查后,发现有涉嫌违规行为的,应立案调查,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

  第九十八条   调查人员在常规检查和立案调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滥用职权。对违反规定的,CACE根据不同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九十九条   CACE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交易商、指定交割仓库和结算银行应当配合CACE的调查、取证,接受CACE对其业务的监督管理。对于不如实提供资料、隐瞒事实真相、故意回避等不协助或妨碍CACE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CACE可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限制性措施或处罚。

  第一百条     交易商、指定交割仓库和指定结算银行在从事相关业务时涉嫌重大违规,立案调查的,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CACE可采取相应限制性措施:

  (一)  限期说明情况;

  (二)  限制出入金;

  (三)  限制指定交割仓库的交割业务;

  (四)  降低订货量限额;

  (五)  提高履约担保金比例;

  (六)  限制订立;

  (七)  限期转让和代为转让;

  (八)  其它有必要的措施。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     CACE可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关细则、规定和管理办法等。

  第一百零二条     CACE若对交易模式或交易品种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该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本规则的修订权和解释权属于重庆农畜产品交易所。

  第一百零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重庆农畜产品交易所